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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追回近百万款项

发布者:欧俊 时间:2024年03月15日 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原告庄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借款230万的利息款88.65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019年1月1日确认的尚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21.195万元共计51.195万元(利息按1.5%,自2019年9月2日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具体以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第1、2项共计139.845万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如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利息款计算的方式:从2019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一因工程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2019年1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款项利息共88.6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5年至2018年的借款尚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该款月息按1.5%计算。原告知悉上述借款中部分款项用于被告二购买成都、巴中市多处商铺及房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不知情,被告张也不是借款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3.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所购房屋系张自有资金购买,且购买时间均在本案债务形成时间之前。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因工程周转需要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日借款1000000元,2018年7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18日借款500000元,2015年11月2日借款600000元,合计2300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向陈出借借款属实。

2019年1月1日,陈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兹欠庄利息款人民币捌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此款项是20151/7至201830/12由原借款贰佰叁拾万按月息1分半计算的利息)此款项不得利滚利。欠款人 身份证:XXX”。同日,陈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庄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00000),该款用于工程周转,月息1.5%(两分)计算。借款人 身份证:XXX”。此后,陈未归还欠款、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张系因款项用于给张购买房产,陈与张在借款时系同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对原告陈述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借条,银行转 账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应受法律保护。被 告陈因工程周转在原告庄处借款,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向陈出借资金的事实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陈述二被告系同居关系,部分借款系张用于购买成都、巴中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张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额的认定。被告陈2015年至2018年合计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2019年1月1日,陈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利息886500元;同日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0元,月息1.5%(两分)计算利息,上述欠条、借条系原告与陈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偿还利息88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2 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其余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庄的利息886500元;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6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欧俊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法学名牌大学硕士学历,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多家媒体及其网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22104984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